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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三:关于任意解除权纠纷的41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的38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80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三:关于任意解除权纠纷的41条指导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五百六十三条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02、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03、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04、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5、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06、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07、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08、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

09、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本条相比原《合同法》第94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即是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立法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因此这种目的决定此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完全放弃此种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无效的。现实生活中,因合同本身的性质使然,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合伙合同等,基于稳定合同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考虑,当事人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

适用本款的条件为:

(1)合同必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所谓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是指给付的范围单纯由时间决定,包括持续性给付和重复给付。前者的典型情形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后者的典型情形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每天供应牛奶、蔬菜的合同等。分期付款、分批交货的合同因为给付范围已经事先确定,故不属于这里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

(2)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所谓不定期合同,是指合同中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例如,《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立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避免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0、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问题

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可以随时解除”,即是所谓的任意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制度来源于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如下因素:

第一,基于人身信赖性之考量。这种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一旦信赖的基础丧失,如果仍然坚持将委托人和受托人捆绑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则必然会对委托事务的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有必要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丧失时可通过任意解除权从委托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第二,基于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之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才能够进一步的确定,这不同于租赁等相对稳定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双方可能由此需要承担其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义务和责任,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除上述两个考量因素外,有观点认为,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来说,还可能是基于委托人收回事务处理之考量,或者基于事务处理本身对于委托人已无利益可言;而对于受托人而言,既可能是涉及无偿委托的义务弱化问题,也可能涉及行为义务之不可强制问题,其利益考量并不相同。

11、本编中,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对比约定解除权和一般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约定解除的合同中,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来行使解除权;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只有出现本法第563条所规定情形时才能行使,一般由守约方来行使。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任意性”,无论在无偿合同还是在有偿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行使,且可随时行使。关于任意解除权是否应有限制的问题,我们在下文中予以讨论。

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守约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完全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只要双方当事人不想维持委托关系,便可直接解除合同。

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直以来,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二是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这两个核心问题,本条现已明确。

12、任意解除权能否予以限制

《合同法》颁布后,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职业化,关于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建立在无偿委任合同基础上的,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仅承认委任的无偿性,而将有偿的部分划至雇佣或者承揽中。基于此,该法典第671条规定,委任人可以随时撤回委任,受任人可以随时终止委任。《日本民法典》中的委任系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尽管在立法层面没有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在判例中逐步发展出以“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为核心的解除权限制模式。我国既规定了无偿合同,又规定了有偿合同。对于无偿委托合同,人身信赖属性较强,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无争议;但在有偿委托合同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仅具有人身信赖关系,还具有利益关系,且当前我国有偿商业委托合同日益增多,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委托合同致对方利益受损,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在限制的程度上,有的观点认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合同应继续履行,以充分保障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有观点主张,当事人约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的,解除行为依旧有效,但发生违约之效果。上述观点在一些司法裁判中均有体现。

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本条文的修改建议也非常多。有的部门建议,应当在本条中增加“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除外";也有的部门建议将任意解除权的内容修改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还有的部门建议将任意解除权的内容限定在无偿合同中,即“无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不再赋予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立法机关在综合了各方意见后,在本条中依旧沿用了《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在后面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通过这种“变”与“不变”的对比,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予高度关注。

13、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委托合同的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受托人已经处理了一部分事务,因处理这部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依照本法第921条的规定主张;对于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照第928条的规定主张。本条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该部分费用和报酬。

本法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合同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并得到履行利益所提前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原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对实际损失的赔偿是为了使得合同相对方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履行后本应该达到的状态。

从权利性质上说,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般而言,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由于《合同法》第410条未明确具体范围,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如在“上海盘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损失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针对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条对可得利益的明确,有效解决了实践中认识不统一问题,更好地保护了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具体可参考本法第584条的条文理解。

14、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呢?该约定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呢?司法审判中,对此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如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但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虽然“不可撤销”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但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违反该特别约定的一方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如在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对此问题的讨论。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

15、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

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无异议。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前者无须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而后者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享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般而言,解除权既可以在诉讼程序外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但是对方有异议的,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解除予以确认。

16、正确认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其他解除权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实践中,可依如下原则进行把握几类解除权的关系。

首先,上述几类解除权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并存。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如合同订立时约定了解除条件的,仍可在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可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在符合本编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其次,同时满足多个解除权要件的,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拥有多个解除权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哪一个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为当事人作出选择。

最后,当事人选择的解除权不成立,但是该当事人享有其他解除权的,考虑到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和目的相同,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调整解除权依据和理由后,还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答辩机会,然后作出具体裁判。

17、任意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还有其他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委托性质,则合同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案件中,申请再审人天长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宇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天长公司委托中宇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同时剩余未销出房屋由天长公司购买,人民法院认为其虽有诸多条款为委托合同性质,但其实质规定含有包销成分,不能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关系,也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8、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答:《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这项权利,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够通过当事人约定而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

【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五、第二巡回法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

【法律问题】: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0、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起点时间为承揽合同成立之日,截止日为定作物完成之日。

2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须说明理由,只要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定作人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果定作物已经全部交付,仅仅是加工款尾款未支付,定作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22、如果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人只能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23、定作人不得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加工工作后行使任意解除权。

24、承揽合同解除权的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2)承揽合同对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当事人的主张与约定是否相符;

(3)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4)定作人主张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5)定作人既提出行使任意解除权,又提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确定行使解除权的类型,如当事人拒绝作出选择的,则分别审查是否符合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6)向当事人释明,对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一并提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则一并进行抗辩。

25、承揽合同的解除权包括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的法定解除权,以及当事人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行使的约定解除权。三种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存在区别。一方面,应当固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应当根据法律对上述三种解除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规定,就当事人所提出的解除权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针对性的裁判。对于合同状态,如当事人未提出明确诉请的,应当主动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一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纠纷。

26、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主体的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2)是否由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27、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是:

首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丧失信任基础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则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与承揽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使得定作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法律赋予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最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避免社会价值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原则。

28、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及期限审查要点

(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向承揽人发出解除通知;

(2)定作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3)定作人是否在定作物完成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4)合同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定作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任意解除权。

29、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范围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约定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2)承揽人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过错;

(3)定作人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过错,或违背诚信原则;

(4)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金额;

(5)承揽人对已经完成的工作所支付材料费用;

(6)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7)承揽人有无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

(8)承揽人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获益。

30、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任意解除权一般是在承揽人无过错或者过错轻微情况下行使。承揽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3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的范围。承揽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相应的合同履行利益,如果仅赔偿实际损失,可能会造成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从公平正义、诚信、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对承揽人的履行利益也应予以保护。

32、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损失范围,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对于履行利益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把握适用。一般而言,定作人的赔偿损失范围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等,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区分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确定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材料费;

(2)审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进度,确定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成品的附加值;

(3)审查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情况,确定未支付的报酬是否作为赔偿范围;

(4)审查承揽人是否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获利,确定在赔偿范围中扣除承揽人获利部分;

(5)审查定作人、承揽人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3、一般而言,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任意的法定解除权,但货物运输保险期间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握远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允许投保人任意解除,对保险人不公平。

此条系强制性规范,无法约定排除。

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4、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要求其就有无收到特许人交付的经营资源、有无实际使用经营资源、有无实际开店经营、何时第一次向特许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等事宜要求举证。

35、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抗辩审查要点

明确被特许人有无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

对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等抗辩,一般不影响被特许人实际行使该权利。

审查此项抗辩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合理期限,特许人应就被特许人有无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等提供证据。

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36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答: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37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还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要件事实,审判思路、审理内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当事人未对自己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而非直接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进行裁判。

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揽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38、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和损失扩大的,如何确定该损失的责任承担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不构成违约。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适用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救济,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如适用赔偿损失进行救济,则应首先考察合同是否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损失金额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承揽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确定赔偿损失金额时,主要考察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承揽人的损失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是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

三是承揽人已支出的材料费;

四是承揽人的其他损失。

最后仍然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在综合考察上述四方面后酌定赔偿金额。若承揽人缺乏证据证明损失系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产生,则法院不能支持承揽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承揽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承揽人过错造成损失产生和扩大的,承揽人不得就此向定作人主张损害赔偿。

十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9、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审查以下要件:

第一,争议标的为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任意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关系,若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还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第二,以通知或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可通过直接通知或提起仲裁、诉讼等方式行使。信件、微信、电子邮件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相对方的形式均可。

第三,无需审查解除权人是否违约。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行使,即使是违约方也可基于任意解除权终止委托合同关系。

第四,无需要求当事人证明解除事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需就解除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甚至无需说明理由。

第五,任意解除权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均不发生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在此情形下,被解除方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多个解除事由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法院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择一行使,并明确相关法律后果是否一并处理。

40、任意解除权行使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解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法律对合同解除后报酬与费用的负担存在相应的规定,此处的赔偿不涉及上述两项费用。在赔偿范围上,《民法典》依然采取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相区分的方式,法院应予以分类审查。

十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41、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享有的随时解除权最迟应在何时提出?依此解除合同后,定作物的归属如何确定?

答:由于定作物往往是为了满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要求,故定作人如不需要定作物,继续履行合同便毫无意义,此即《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该条并未限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但一般地,只要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之前,定作人均可行使解除权。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至于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定作物的归属,若双方无约定,则应综合考虑承揽的具体类型、承揽所需原材料的来源、定作物完成程度、定作物是否附有知识产权、是否有利于发挥定作物价值、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来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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